-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若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看修繕費用是5萬多元,我認為原告請求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外,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原告縮減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被 告 熊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22,978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若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於107 年8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之中間車道,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由洪若慈駕駛之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車尾部份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122,978 元(含折舊後零件51,127元、烤漆28,350元、工資43,50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看修繕費用是5 萬多元,我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
我確實是追撞原告汽車,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原告汽車修繕狀況照片34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見前方之原告汽車煞車,我跟著煞車但來不及所以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大約距離50公尺,煞車踩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當時既已全力煞車,仍不及停止而追撞原告汽車,可見被告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甚明,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並無過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復查被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洪若慈已如前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於當事人之一方已就其主張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時,他方若欲否認或提出抗辯,即應具體指出對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何不足或不可採之處,並就其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事證供法院參酌,以獲對其有利之心證。
經查,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49,111 元,其中零件77,260元、烤漆43,501元、工資28,350元,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辭置辯,然並未就最初估價5 萬餘元乙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出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或金額有何不當,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認其所辯足採;
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再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6 年10月,有前開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8 月19日,已使用11個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1,1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22,978 元(計算式:51,127元+43,501元+28,350元=122,978 元),是原告主張應受損害賠償之數額,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原告縮減聲明後之裁判費為1,3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另起訴時已繳納逾此之裁判費則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7,260×0.369×(11/12)=26,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60-26,133=51,127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