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范迺澔、王○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淳係民國90年出生之未滿20歲之人,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到院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王○淳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併同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若未補正,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