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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 元,並提出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正確之原告營業所或事務所、法定代理人陳報本院,逾期不補繳及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4,7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 元。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正確記載原告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並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報到院,本件訴訟難認合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原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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