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1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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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張謙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91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3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而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時,疏未與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冠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汽車服務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39,134 元(包含零件費用93,715元、工資21,630元、烤漆23,789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因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55,251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39,13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費用為93,715元,工資21,630元,烤漆23,789元,而實際支付139,134 元,有前揭估價單、理算明細表可佐,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輔參系爭車輛於93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迄至107 年1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 年,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9,3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3,715元×1/10),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共計54,791元(計算式:21,630+23,789+9,372 =54,79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91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39,134 元,嗣減縮為55,251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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