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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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曾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十一分路口處,未依規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碰撞斯時在對向車道直行之由訴外人王家添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3,586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64,090元,折舊後18,456元、工資費用為45,13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家添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王家添之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2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3至48 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被告車輛停在十一分路口前號誌燈、因其走錯路要迴轉,與由中正直行往十一分路的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王家添於警詢時則稱當時由從中正路右轉十一分路,行經十一分路時,遇到被告紅燈迴轉,然後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可知兩造行駛路段為對向車道,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當時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肇事路段轉彎時,本應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經過,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再為轉彎,又綜觀卷證資料,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而無缺陷、無障礙物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轉彎時卻疏未禮讓直行車,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為109,22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090元、工資為45,130元等節,有估價單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王家添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8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7日,已使用2 年9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5,13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63,58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09,22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11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63,586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00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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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90×0.369=23,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90-23,649=40,441第2年折舊值 40,441×0.369=14,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41-14,923=25,518第3年折舊值 25,518×0.369×(9/12)=7,0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18-7,062=1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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