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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盧盈秀
被 告 張泓威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泓威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興湖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被告張泓威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338,000 元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依約全數賠付劉興湖。
而前揭維修費用中,工資為141,161 元、烤漆為33,828元、零件為163,011 元,其中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74,393元,總和為249,382 元;
因被告張泓威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 成之肇事責任,故被告張泓威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567 元。
又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為被告張泓威之僱用人,被告張泓威係為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泓威部分: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劉興湖違規臨時停車併排佔用車道亦有過失,伊同意負擔6 成肇事責任,惟劉興湖亦應負擔4 成之肇事責任。
又伊與劉興湖已於108 年8 月7 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伊給付劉興湖70,000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費用,而劉興湖則不得再對伊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賠償,之後劉興湖考量伊經濟能力不佳,更同意伊以62,000元賠償即可,是伊既已履行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甚者,原告於賠付保險金予劉興湖後並未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則伊嗣後與劉興湖間達成和解,即發生債權消滅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中壢客運公司部分:本件車禍肇責比例同被告張泓威所述,而被告張泓威與劉興湖既已達成和解,原告應向劉興湖請求不當得利,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雖稱上開和解內容並未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惟由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可知,雙方和解範圍包含車損及人身受傷。
復原告未通知被告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則被告張泓威與劉興湖其後已經和解清償,原告應找劉興湖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泓威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從後撞擊違規臨時停車併排佔用車道,而由原告所承保、劉興湖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338,000 元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依約全數賠付劉興湖;
又劉興湖嗣於108 年8 月7 日就系爭事故與被告張泓威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張泓威亦已依約履行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劉興湖之行照及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6至74之1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3、44、105頁),且據證人劉興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併參以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如未受保險人關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前,即先與被保險人成立和解並履行清償,則賠償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而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又承受自債權之移轉,被保險人對債務人既已無債權,保險人更無代位求償可言,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經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賠付保險金予劉興湖後,劉興湖與被告張泓威嗣於同年8 月7 日成立和解,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張泓威已依約履行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係於同年10月1 日方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相關追償內容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賠付保險金予劉興湖後,雖已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即被告張泓威後,方對被告張泓威發生效力,惟於原告尚未對被告張泓威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劉興湖即與被告張泓威成立和解,且渠等和解之內容,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和解條件記載:「茲鑑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⒈甲方(即被告張泓威)願意賠償7 萬元給予乙方(即劉興湖)、附帶條件是,甲方保險自負額及車損維修合計總金額超過5 萬元、乙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2 萬元、不得有議!…⒊甲乙雙方車輛損壞交各自付保險公司處理、不得再次要求任何賠償金額!⒋乙方自願放棄對甲方的刑事及民事告訴、不得再提出任何訴訟及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見其和解內容應包含系爭事故所生全部損害,亦即包含人身傷害及車輛受損部分,則被告張泓威既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清償完畢,其損害賠償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劉興湖已不得再對被告張泓威為任何請求,是原告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亦無庸就此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4,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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