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74元,及自民國109
-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林雍智所有車牌號碼為AUL-21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新北市政府警
-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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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黃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74 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林雍智所有車牌號碼為AUL-21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11時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復興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王信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信淵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股粉碎性骨折、右手月狀骨骨折、左膝創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
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於原告承保期間,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信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74 元。
而被告於肇事時,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看護證明、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製單、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並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
又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承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依約賠付前開醫療費用合計10萬674 元予王信淵,亦有賠付資料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得代位行使王信淵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合計10萬674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自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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