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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品翰
法定代理人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55元,及自109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392 元,嗣減縮為請求53,655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6 、7 行),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1,770 元,然原告既已縮減聲明,則本件訴訟費用即僅有1,000 元,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135,272 ×0.369=49,915 │135,272 -49,915=85,357│
├────┼────────────┼───────────┤
│第2 年 │85,357×0.369=31,497 │85,357 -31,497=53,860 │
├────┼────────────┼───────────┤
│第3 年 │53,860×0.369=19,874 │53,860 -19,874=33,986 │
├────┼────────────┼───────────┤
│第4 年 │ 33,986×0.369 ×(10/12│33,986 -10,451=23,535 │
│ │ ) =10,451 │ │
├────┴────────────┴───────────┤
│零件折舊後價值23,535元,加計工資30,120元,即為53,655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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