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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民權路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因駕車不慎碰撞訴外人林玉惠所有由原告承保而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玉惠新臺幣(下同)184,300 元(即保險金額190,000 元賠償率97%=184,30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金5,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已如數賠付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行車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則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簽勘單、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可知該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右後車身嚴重受損,經車廠評估已無修復價值(參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且於事故後確已報廢,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系爭車輛為2010年份、排氣量1497cc、廠牌本田、型式FIT1 .5VTi -S 之自用小客車,雖因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而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惟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如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全損報廢金額184,300 元計,尚屬適當,並於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金額5,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300 元(計算式:184,300 -5,000 =179,3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應自109年4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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