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48,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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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玠佑


訴訟代理人 廖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81 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1,2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5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政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81,507 元(其中工資為49,200元、零件為132,307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撞擊被告,並非被告撞擊系爭車輛。

且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雖得向第三人求償,如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則保險人不得向第三人求償,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台大公司,而第三人即訴外人李政樺為台大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不得代位求償。

而保險法第53條僅規定得向第三人求償,並未規定得向第三人以外之其他人求償,系爭事故之第三人為訴外人李政樺,並非被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又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時都未聯繫被告,快2 年後才收到原告起訴狀,不知道原告請求金額是怎麼來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原告得否代位台大公司行使請求權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10、11、17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66頁)。

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81,507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李政樺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否代位台大公司行使請求權?(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防汛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於路口遭系爭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防汛道路設有「水防道路禁止通行」之標誌,路面亦繪有禁止通行之標字(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系爭防汛道路專攻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 年7 月25日桃水養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可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駛於禁止通行之系爭防汛道路,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禁止通行之系爭防汛道路,其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李政樺是否與有過失?查訴外人李政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肇事車輛行駛於禁止通行之系爭防汛道路,自難認訴外人李政樺可預見被告會自系爭防汛道路行駛至建國路上,則縱訴外人李政樺見肇事車輛出現後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亦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1頁)。

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否代位台大公司行使請求權?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⒉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第三人限於訴外人李政樺云云。

然上開規定所稱之「第三人」,並不限於特定一人,而係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外,所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之人而言。

在系爭事故中,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被保險人即台大公司受有損害,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第三人」,被告堅稱上開保險法規定不包含「第三人以外之人」,顯然係對法令有所誤會,其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求償等語。

然上開規定係指保險公司不得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求償,於系爭事故中,被保險人為台大公司,被保險人之受僱人為訴外人李政樺,是原告依上揭規定即不得向訴外人李政樺求償。

然被告並非台大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然得依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主張得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顯然就此規定所適用之主體有所誤會,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1,507 (含工資49,200元、零件折舊前132,307 元),有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及估價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 、6 、18至24頁)。

被告雖抗辯維修時被告未在場,不知金額如何出來云云,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範圍均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與現場照片所示受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是應認估價單內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支出。

⒊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8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24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9,200元,共計109,581 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109,58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4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81 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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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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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132,307 ×0.369=48,821  │132,307 -48,821=83,486│
├────┼────────────┼───────────┤
│第2 年  │83,486×0.369 ×( 9/12) │83,486 -23,105=60,381 │
│        │=23,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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