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郭致良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8年5月10日10時36分許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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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謝騏任
被 告 周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路口,欲右轉進入校前路318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在該處轉角停放由訴外人郭致良駕駛訴外人壢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壢光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268,688 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228,793 元,折舊後48,644元、工資費用為39,8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郭致良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 %之責任,再計算上開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折舊之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7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費用48,644元+工資39,895元】×70% =61,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郭致良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壢光公司之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40至6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8 年5 月10日10時3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校前路往老莊路方向直行,行經至校前路318 巷口時準備右轉進入,沒有看到對方停在路邊(紅線違停)的系爭車輛而剎車不及,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郭致良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去超商買東西,買完後要返回車上時,就看到被告車輛撞上其車輛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互核雙方前揭陳述,可知被告車輛右轉進入肇事地點之際,系爭車輛停放在轉角,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8,688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8,793 元、工資為39,895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8 、9 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所載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所稱受損位置相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1 月,有壢光公司之行照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0日,已使用3 年5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9,895元,維修費用共計88,539元(計算式:48,644元+39,895元=88,539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8,539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一、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參上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郭致良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線違停之行為,且為原告於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系爭車輛倘未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停放在劃設紅色標線禁止停車之路旁,應不至於肇生系爭車禍事故,益徵郭致良違規停車行為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郭致良違規停車,則應負擔其餘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其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1,977元(計算式:88,539元×70% =61,97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88,082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990 元,嗣因原告減縮聲明為僅請求金錢給付61,97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裁判費99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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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793×0.369=84,4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793-84,425=144,368第2年折舊值 144,368×0.369=53,2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368-53,272=91,096第3年折舊值 91,096×0.369=33,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096-33,614=57,482第4年折舊值 57,482×0.369×(5/12)=8,838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482-8,838=4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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