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516元,及自民國10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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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陳翌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516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新屋區臺31縣、臺66線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科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汽車服務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1萬815 元(包含零件費用83,666元、工資27,14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修理費用共計為3 萬5,516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1萬815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發生車禍之日即107 年12月31日為止,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367 元(計算式:83,666元×0.1 =8,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149元,共計35,516元(計算式:8,367 元+27,149元=35,51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5,516 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5,516 元,及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815 元,嗣減縮為3 萬5,516 元,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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