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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彭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1 年6 月,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9 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555元(鈑金1,500 元+12,480 元、塗裝34,461元、零件60,050元+101,064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同16,1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鈑金工資1,500 元及12,480元、塗裝工資34,461元,共計64,558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4,558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9,555 元,故繳納裁判費2,210 元,嗣減縮為請求64,559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1,21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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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114×0.369=59,4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114-59,451=101,663第2年折舊值 101,663×0.369=37,5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663-37,514=64,149第3年折舊值 64,149×0.369=23,6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149-23,671=40,478第4年折舊值 40,478×0.369=14,9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478-14,936=25,542第5年折舊值 25,542×0.369=9,4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542-9,425=16,117
加計鈑金工資1,500 元及12,480元、塗裝工資34,461元,共計64,55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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