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45元,及自民國109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二)訴外人王俐敏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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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謝京燁
楊奕鴻
被 告 鍾佩昕
法定代理人 曾玲瓏
鍾國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45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8,764 元,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4、15行)。
是本件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俐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68,764 元(其中工資為16,506元、塗裝40,126元、零件為212,132 元),原告經扣除折舊費用後,仍有77,84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其當初開到路口時,其看到系爭車輛還很遠,其就開過去,其見到沒車當然會過,然後原告就撞上來,因為被撞到後失控,所以滑行距離較長,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是逆向撞擊肇事車輛,訴外人王俐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認為肇事責任有問題。
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非系爭車輛,且估價單部分,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前大燈及前引擎蓋都沒有壞,不應維修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王俐敏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本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與慈惠三街口,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直行於慈惠三街,肇事車輛則直行於恩德街往九和一街方向,恩德街與慈惠三街之車道數相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為左方車。
而系爭車輛正通過路口時,肇事車輛自恩德街出現並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因而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69頁反面)。
可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始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看到系爭車輛時還離很遠,沒有車其當然會通過等語,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肇事車輛出現在恩德街與慈惠三街口,系爭車輛業已開始通過路口,可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訴外人王俐敏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自肇事車輛出現在恩德街與慈惠三街口,至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車輛為止,僅經過約1 秒時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27至31行)。
可認肇事車輛自出現在訴外人王俐敏視線範圍內之時間甚為短暫,並無為任何安全措施之可能性,應認訴外人王俐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是被告抗辯訴外人王俐敏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逆向行駛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證據。
然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36、69頁反面),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直行於慈惠三街,並無任何逆向行駛之情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有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含工資為16,506元、塗裝40,126元、零件為212,132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前大燈及前引擎蓋都沒有壞,不應維修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左後大門之維修費用已打叉,經計算該部分金額確實未列入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又本件事故為系爭車輛之車頭碰撞肇事車輛,已如前述,且依警方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保險桿亦因而受損變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前開保險桿變形而壓迫引擎蓋及前大燈,亦屬合理,可認此部分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⒋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5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21,213元,加計工資16,506元、塗裝40,126元,共計77,845元。
原告請求金額亦為77,845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45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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