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6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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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複 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洪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92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王偉成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適訴外人林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及訴外人楊富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分別自後追撞A 車,導致A 車向前重覆追撞B 車二次(下稱系爭事故),B 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338,418 元之損害(零件:213,969 元、工資:124,449 元)。

又原告已賠付B 車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零件折舊後七成過失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B 車,其後C 、D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致A 車再重覆追撞B 車等節,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帳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B 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B 車自出廠日99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213,969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97元(計算式:213,969/10=21,39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124,449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45,846 元(計算式:零件21,397元+工資124,449 元=145,846 元)。

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B 車發生碰撞,被告後方之C 、D 車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A 車,致A 車再重覆追撞B 車,業如前述,是B 車受損既為被告與C 、D 車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且B 車並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故B 車之維修費用損害145,846 元即應由被告與C 、D 車駕駛人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先向債務人之一之被告請求給付七成之一部損害賠償責任即102,092 元(計算式:145,846 元×0.7 =102,0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8 日寄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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