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6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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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古雲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06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張錫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6 月18日15時33分許,訴外人黃榮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 段與員本路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左轉彎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8,437 元(工資39,150元、烤漆69,28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方向燈就轉彎是伊的錯,伊沒有意見,但伊沒錢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單、電子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系爭車輛行照、黃榮郎之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62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為左轉彎車,本應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既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維修僅有烤漆69,287元及工資39,150元,均無庸扣除折舊,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108,437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然原告行經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被告機車,謹慎行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系爭車輛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75,906元(108,437 元×0.7 =75,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 月7 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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