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7,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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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蔡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捨棄前案原告承保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請求,並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原告為前開撤回時,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復依其撤回數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原告車輛)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於103 年10月1 日13時25分許,由訴外人即聯倉公司之受僱人楊隆州駕駛原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5公里800 公尺處前,適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之被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A車)之訴外人塗雅玲互相丟擲物品、追逐逼車、超車煞停,塗雅玲乃於上開地點緊急煞車並停車,被告因而緊急煞車,致楊隆州煞車不及,先碰撞同車道前方訴外人張天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B車),復為閃避而向右偏轉,碰撞行駛於同向右後方沿外側車道行駛,訴外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及其所牽引由訴外人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槽車(下稱系爭槽車)左側,致系爭半聯結車擋泥板受損,系爭槽車桶身刮傷、護欄斷裂、輪胎爆胎、鋼圈變形及蒸發器毀損,並發生氮氣洩漏情況;

本件事故前經富民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並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判決認定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共計406,745 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損害),並認定被告、塗雅玲與楊隆州之駕車行為均有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應就系爭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聯倉公司既為楊隆州之僱用人,亦應就系爭損害與楊隆州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賠付富民公司319,003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並就其所清償超過聯倉公司與楊隆州內部應分擔額部份,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原告乃扣除其所賠付金額中,被告、楊隆州與聯倉公司所應負擔之系爭判決訴訟費用2,930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賠付金額1/2 之數額158,037 元【計算式:(319,003 元-2,930 元)÷2 =158,0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查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塗雅玲、楊隆州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應就系爭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並未定其過失責任比例,且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故系爭判決之理由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本院為本案之審理時,應依職權認定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需負擔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並不受系爭判決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國道1 號,應有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規則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到頭份-新竹路段時…有一起車禍事故,警方管制封閉內側車道,我行駛在外線車道,9701-FQ (即事故A車)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因為前方塞車,在這之中9701-FQ 欲變換至外線車道好幾次,我因為沒有禮讓,持續向前行駛,沿途我與9701-FQ 雙方陸續均有衝突,在這之中9701-FQ 乘客除了搖下車窗作勢敲打我車還對我丟擲寶特瓶…一直行駛到大約北上98.5公里處(即事故地點),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9701-FQ 突然開至我前方停車,我也跟著煞車停在車道上」等語;

塗雅玲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於內線車道,因為前方內側車道有事故,所以我打方向燈將車往中線車道移動,然後再往外線移動,被告車輛當時在中線,但被告車輛都不讓我變換車道…突然被告車輛從我右側追上來並且向外線切入,和我並行,且差點擦撞,我父親這時將右側車窗搖下來,拍打對方車身,並大叫不要這樣開車,但是對方並沒有理會,在行駛中,對方潑水出來,然後又丟裝檳榔渣的杯子及不明咖啡色液體,我當時嚇壞了,所以將車減速並開向對方車輛前方,然後將車慢慢停下來,對方也跟著停車,停在我後方。」

等語,核諸前開陳述就兩車衝突起因、互相丟擲物品、追逐逼車、超車煞停等情節陳述均一致,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事故地點中線車道自前至後依序為事故A車、被告車輛、事故B車,均前後緊貼排列,而同向外側車道前方則依序為系爭半聯結車及槽車、原告車輛,自事故B車後方則有明顯煞車痕跡,沿事故地點中線車道至事故B車車尾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堪認係原告車輛煞車痕跡無疑,益徵被告與塗雅玲兩人沿途以危險方式駕駛,及塗雅玲於事故地點中間車道驟然煞停,迫使被告車輛停車,令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車輛煞車不及被迫向右閃避,從而碰撞系爭半聯結車及槽車之左側,致生本件事故甚明;

復查楊隆州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中線車道,發現前方停有四台自小客車,我隨即採取煞車並往右側外側車道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撞上前方4435-P5 號車的右後車尾,接著我的車也被後方來的629- ZA 曳引車(即系爭半聯結車)擦撞到我的右側車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楊隆州並未注意與事故B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見事故B車煞停時遂煞車不及而需向右閃避,因而碰撞系爭半聯結車及槽車左側,亦堪認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本院卷第40頁)及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塗雅玲、楊隆州等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依前開規定駕駛,而生本件事故,渠等行為具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本院審酌前開3 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1/3之肇事責任,應就系爭損害對富民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末查聯倉公司既為楊隆州之僱用人,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其對楊隆州業務執行之監督並無過失,則依首開規定,聯倉公司亦應就楊隆州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擔清償之責。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塗雅玲、楊隆州3 人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3 ,聯倉公司應就楊隆州之損害賠償責任部份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承保原告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保險契約應就系爭損害負擔清償責任,然於清償超過楊隆州與聯倉公司之內部分擔額部份,其債權即依前開規定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

復查系爭損害共計406,745 元,被告及楊隆州須分別負擔自系爭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及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系爭判決所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及楊隆州應負擔之數額分別為135,582 元(計算式:406,745 元÷3 =135,5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聯倉公司則與楊隆州負擔連帶責任;

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意旨參照),而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向富民公司清償楊隆州、聯倉公司及被告之應分擔額,塗雅玲自行向富民公司清償,準此,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為21,340元、楊隆州與聯倉公司應連帶負擔之遲延利息則為23,569元,有前開任意車險其他事項說明及審核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合計原告於清償超過楊隆州與聯倉公司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及遲延利息共計159,151 元部份(計算式:135,582 元+23,569元=159,151 元),應合法繼受富民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給付富民公司之319,003 元中,於扣除系爭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65 元後,給付總額為317,538 (計算式:319,003- 1,465=317,538 ),扣除楊隆州與聯倉公司應連帶負擔之159,151 元後,其餘158,387 元部份(計算式:317,538 元-159,151 元=158,387 元),應合法繼受富民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僅請求被告給付158,037 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向富民公司清償本件債務,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係於同年12月9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系爭損害項目及金額
┌─┬─────────┬───────┐
│編│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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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辦聯結車維修費│28,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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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系爭槽車維修費    │224,004元     │
├─┼─────────┼───────┤
│3 │貨損              │32,558元      │
├─┼─────────┼───────┤
│4 │系爭槽車拖運費    │32,900元      │
├─┼─────────┼───────┤
│5 │現場處理人事費    │24,000元      │
├─┼─────────┼───────┤
│6 │營業損失          │64,920元      │
├─┴─────────┴───────┤
│總計:406,745 元(計算式:28,363元+22│
│4,004 元+32,558元+32,900元+24,000元│
│+64,920元=406,7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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