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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邱勤山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邱勤山損害賠償,惟被告早於109 年5 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無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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