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8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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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宮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150元,故繳納裁判費1,330 元,嗣減縮為請求92,068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33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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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300×0.369=26,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300-26,679=45,621第2年折舊值 45,621×0.369×(1/12)=1,4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21-1,403=44,218加計工資47,850元,共計92,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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