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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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98 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

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0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之停車場B1往B2車道,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子萱所有、訴外人楊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停車場B2往B1之車道行駛,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車道分隔線逆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49,561 元(其中工資為36,515元、零件折舊前為213,046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77,498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台明賓士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事故調查訪問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1、41至4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177,498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上開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停車場時,車頭及部分車身跨越車道分隔線,逆向行駛而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側錄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並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肇事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因車頭跨越車道分隔線,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乙情,應予認定。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視線並無受障礙物影響,有被告調查訪問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竟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逆向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49,561 元(其中工資為36,515元、零件折舊前為213,046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8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3 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9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6,515元,共計177,49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為177,498 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49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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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13,046x0.369x(11/12)=72,063│213,046-72,063=140,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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