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保險簡,91,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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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吳正偉
被 告 陳羿瑋
法定代理人 陳智明
楊琇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與新農街口時,貿然逆向闖越紅燈,適逢訴外人林偉桀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立街駛至該路口,兩造車輛因此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111,236 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130,544 元,折舊後為43,986元、工資費用為67,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偉桀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林偉桀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所規定。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為一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9頁)。

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騎乘被告車輛於新農街上往新成路方向直行,當時前面紅燈太多車擋住,其逆向超車正要過路口,對方綠燈出來,其緊急剎車自摔後才撞上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互核林偉桀於警詢時稱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自立街上直行,在行經新農街口時,對方突然闖紅燈衝出,其趕緊煞停且停止,對方騎士自摔撞上其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證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逆向超車且未遵行其行向之紅色燈號號誌停車,適原告依其行向之綠色燈號號誌駛近路口,被告車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先注意該行向之圓形燈光號誌,當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之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待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始得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至3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越停止線逆向進入肇事路口,未注意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進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併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無照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亦同此認定,依前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額為197,794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0,544 元、工資費用為67,250元,有估價單、發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19頁),核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位置大致相符,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出廠,有林偉桀之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3日,已使用2 年5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67,25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以111,236元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236 元,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97,794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10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111,236元,裁判費為1,220 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1,22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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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544×0.369=48,1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544-48,171=82,373第2年折舊值 82,373×0.369=30,3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373-30,396=51,977第3年折舊值 51,977×0.369×(5/12)=7,9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977-7,991=43,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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