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禹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昭輝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6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