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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彭志浩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鍾郡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7日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四項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答辯聲明已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115 頁),惟本院就此漏未為之,爰依被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原判決第10頁第10行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後段應增列:「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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