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08年6月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因不動產買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並應賠償8萬元,為被告所否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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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睿
被 告 官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7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不動產買賣滋生糾紛,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結束後,雙方復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調解庭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賴清保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並未在證人結文上簽名,是賴清保應不可作為證人。
且原告及賴清保均為台灣房屋之業務員,台灣房屋與被告因不動產買賣糾紛往來至少40封信,時間長達3 年,且賴清保與原告所述並不相符,是賴清保之證詞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國107 年10月17日下午,因不動產買賣糾紛至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並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調解結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並應賠償8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結束,兩造自調解庭走出庭外後,被告因調解該不動產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賴清保於本院刑事庭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賴清保沒有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不得作為證人云云,然查本院調閱108 年度易字第584 號案件電子卷證,賴清保確實於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中具結,卷內亦留有賴清保之證人結文,有證人結文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84 號案件電子卷第65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辯稱賴清保沒有具結,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台灣房屋公司與被告間為兩造不動產買賣糾紛有書信往來,賴清保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
然查臺灣房屋於客戶發生糾紛時,會透過法務部門評估後,判斷是否需要為其中方客戶做出法律行為,此仍屬客戶服務的範圍內,而非仲介人員可自行決定,且賴清保與原告雖均曾任職於台灣房屋,但係不同分店,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業以離職等情,業經賴清保於本院刑事庭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是臺灣房屋縱使確有為原告向被告就兩造間不動產賣糾紛為訴訟文書之寄送等作為,然此作為係經臺灣房屋法務部門評估後所為,並非賴清保自行為之;
且縱原告與賴清保曾任職於同一公司,然二人既任職於不同分店,亦難認逕以推認賴清保與原告有何特殊交情,是尚難僅以此認定賴清保所述不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賴清保所述不一致云云。
然查賴清保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賴清保均結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15 號電子卷第38、39頁)。
其就本案發生經過細節,固與許文睿證述情節略有出入,然倘賴清保確有誣指被告之意圖,衡情應會遷就其與原告間之證述內容,以求互核一致。
然自原告及賴清保前開於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可知,其等並無積極配合彼此說詞之情形,應認均係依憑個人之認識、記憶所為陳述。
而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
原告與賴清保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自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自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迎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雙方資力(見本院卷第13至18、31至41頁),暨原告因被告之辱罵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方屬公允。
五、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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