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00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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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97元,及其中79,887元自民國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97元(含本金79,887元、利息2,170 元、違約金1,200 元及手續費540 元),及其中79,887元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稱這些消費款項並非被告所刷,是當初被告之大哥向其借卡刷的,當初被告之大哥有說消費款會由他來繳,但他都沒有繳等語。

是以下僅就被告答辯有無理由及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第6條第5項約定:「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查被告就本件消費款項,雖陳稱非由其親自刷卡消費,然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信用卡係其借給大哥(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 行),被告既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 元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 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四)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 元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即為82,597元(計算式:79,887+2,170 +540 =82,59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597元,及其中79,887元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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