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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商仕達
訴訟代理人 鄒璦璘
被 告 張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致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因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雖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名義起訴,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僅係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疑義,應依法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應具狀更正變更以「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原告。
二、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最新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提出以「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委任人之委任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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