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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陳欣葇即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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