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0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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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王志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8 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 年12月23日2 時30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元生二街路旁海豐餐廳之停車場起駛至元生二街車道中線處,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元生二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65,480元。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驚嚇,得請求慰撫金2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0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一)維修費65,480元部分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林錦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收據16,000元,係於107 年12月24日估價,且維修位置係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見本院卷第12頁),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應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而依上揭估價單所示,林錦汽車修理廠原估價零件8,000 元、工資2,000 元、塗裝6,500 元,總價16,500元,而嗣後僅收取原告16,000元,是以估價單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之16,000元中,零件金額為7,758 元【計算式:8,000/16,500×16000=7,7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金額為1,939 元【2,000/16,500×16000=1,939 】、塗裝金額為6,303 元【計算式:6 ,500/16,500 ×16000=6,303 】。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3年6 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23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776 元,加計工資1,939 元、塗裝6,303 元,共計9,018 元。

⒊至原告另請求49,480元之維修費部分,查原告提出之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估價單之估價日期係108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頁);

德意志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之估價日期係108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頁)、歐特奈數位修車管車輛委修單之進場日期係108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頁)、朋騏汽車企業社估價單之估價日期係108 年7 月27日、108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均已距離系爭事故發生近6 至9 個月,則上揭估價單所維修項目,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逕認。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外傷損是車頭鈑金部分,其開到中壢交通隊時,才發現引擎會抖動、冷氣不冷等問題,其本以為開一段時間就會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然查原告係於事故當日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倘原告所述為真,則自107 年12月23日起,原告即已知系爭車輛有引擎抖動、冷氣不冷之故障,然竟均未曾就此部分請車廠估價或維修,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維修費部分,原告請求在9,018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反面可知,倘當事人僅受財產上損害,自無從請求此精神上損害賠償。

經查,系爭事故中,原告僅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尚無其他身體、健康受侵害,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8 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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