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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黃承皓
被 告 羅瑛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於網路直播上之言語對其造成之損害賠償,然觀諸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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