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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喻婷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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