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058,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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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黃加潤
被 告 黃培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2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3.2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車,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91,800元及拖吊費用3,450 元,共計95,25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部分,被告同意賠償,然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原告應證明其於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前,並未先行撞擊前車。

系爭車輛係廂型車,較肇事車輛為大,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追撞前車之力道應較小,受損情形應不會如原告主張般嚴重,故系爭車輛應已追撞前車,才遭肇事車輛撞擊。

或者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時,系爭車輛已煞停,然因肇事車輛之後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後車)再追撞,始推撞前車,是車頭受損部分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看見前方有事故時,應打方向燈而非緊急煞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系爭車輛是否因肇事車輛撞擊而推撞前車?(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前車駕駛即訴外人陳古原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頭與前方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隨後約不到1 、2 秒,其被系爭車輛追撞(見本院卷第26頁)。

可知自前車煞停時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有至多1 、2 秒之反應時間。

而考量國道行駛之車速,難認原告得在1 、2 秒之反應時間內,即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可認原告當時得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僅有緊急煞車一途。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或有餘裕為其他安全措施,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二)系爭車輛是否肇事車輛撞擊而推撞前車?⒈被告固辯稱於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已先行撞擊前車等語。

然查肇事車輛先撞擊系爭車輛,約1 秒後,後車再撞擊肇事車輛等情,有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認就系爭車輛而言應遭後方碰撞2 次。

而前車之駕駛即訴外人陳古原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頭與前方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隨後約不到1 、2 秒,其被系爭車輛追撞,其感覺被撞擊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前車既僅感受到2 次碰撞,可認於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並無追撞前車,否則前車應感受到3 次碰撞。

⒉被告復辯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未推撞前車,係因後車撞擊所致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未追撞前車,則前車應僅感受到1 次追撞。

惟訴外人陳古原既稱其感受到2 次撞擊,則可認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時,已使系爭車輛推撞前車,隨即後車撞擊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並進而推撞前車,始造成訴外人陳古原感受到2 次撞擊。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拖吊費為3,450 元,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估價為91,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6頁)。

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備註欄上記載部分項目之折扣金額,折扣後總金額為80,400元,是原告自僅得以80,400元請求損害賠償。

而依上開估價單,其中記載拆裝、定位、校正、烤漆、防鏽之項目,應屬工資,共計38,700元,其餘項目則為零件,共計41,700元。

⒊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8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4 月10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4,170 元,加計工資38,700元、拖吊費3,450 元,共計46,32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20元,及自109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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