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065,2020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劉芷菁
被 告 馮輝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本人劉芷菁於107 年10月23日與被告馮輝潭先生發生交通事故調解對方未到,私下也達不成共識,對方沒有處理,故提告. . . 訴訟標的金額:待估」等語,未具體表明所欲請求項目具體金額為若干。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尚有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30日送達與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