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0元,及自民國10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一)按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 (二)查原告固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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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尤家豪(原名:尤特、顧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0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9月8日向訴外人裕佳資訊有限公司購買電腦,並與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商品總金額為20,930元,共分12期給付。
然被告均未給付,嗣於104 年10月12日永旺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0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二)查原告固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雖有記載「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47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然係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之本票,是此部分利息應屬票據請求權之遲延利息,而非分期付款買賣之遲延利息。
又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係依分期付款買賣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 行),應認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利息。
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30元,及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之請求,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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