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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張二中
被 告 呂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0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未關而進入車內,再持自車內拾得之十字起子1 支,以拆開飾板接通電源方式啟動電門,致使系爭車輛之駕駛座電門損壞,而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使用。
被告上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後系爭車輛經警方協助尋回,原告為修復經被告損壞之駕駛座電門,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多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93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衡之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以十字起子破壞原告電門附近的塑膠飾板拆開後,將電源電線接通後發動駛離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電門遭被告毀損乙情,應屬可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毀損罪之犯罪故意,對系爭車輛電門之毀損結果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自陳當時電門的維修費用約3,000 多元,但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最後並未修復而係以報廢方式處理,故無相關估價單據等語,審酌系爭車輛之電門已遭被告為相當程度之破壞,其當時殘值若干,難以精確判斷,且應扣除必要之折舊,方屬合理。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於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電門之毀損情形,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以3,000 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3,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9 年4 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4 月25日生效,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4 月26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10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本審級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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