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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胡家偉
被 告 林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21時47分許,使用轉帳功能轉帳新臺幣30,000元,誤輸入被告帳戶號碼,致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經查,本件被告之地址為台南市仁德區,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資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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