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101,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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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吳湘姿

被 告 蕭秀麗(現名:蕭紫絜)

訴訟代理人 黃琮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吉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BGQ-31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其已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但其不願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部分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價值減損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就其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其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但不願賠償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等語,然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自後方碰撞而受損,是縱車輛受損部分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且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其交易價值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即有所落差,交易價值減損程度亦因車輛撞損嚴重程度而有不同,則被告是否已賠付維修費用與系爭車輛價值是否因事故減損,實屬二事,其前揭所辯,即不可採。

再核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報告略以:「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

正常車況:480,000 元。

修復後:420,000 元。

說明:該車經鑑定後,車尾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後尾板、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蓋嚴重變形零件總成更新。

即使經過修復仍為重大事故車。」

等語,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益可證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屬重大事故車輛,交易價值低於車故前60,000元,復衡酌上開鑑定之基礎及說明,並無違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尚可做為判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標準,又被告就前揭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損失60,000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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