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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黃文令
被 告 陳沛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惟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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