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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林姈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CHAU HA(中譯:阮周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之譯文(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對越南國人民送達訴訟文書,應翻譯為越南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此觀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條、第5條、第13條、第17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
又原告起訴亦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文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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