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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韻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瑩儒
被 告 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郭日峯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蓋用公司印章,復未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合法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
原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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