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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80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到庭抗辯已經忘記積欠上開款項,當時是跟萬泰銀行借款,現無能力還款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被告辯稱已經忘記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又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查萬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以登報公告及起訴狀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依法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生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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