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17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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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阮氏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Huynh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Huynh 」,惟未提供其他年籍資料,尚不足以特定本件被告為何,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調取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報案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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