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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阮氏美
被 告 Huynh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Huynh 」,惟未提供其他年籍資料,尚不足以特定本件被告為何,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調取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報案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復於109年8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來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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