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18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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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林仟雅
被 告 黃丞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丞宥、丁孟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丁孟豪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上開撤回,業經丁孟豪當庭同意,且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因倒車不當致撞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490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232 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元,上揭費用合計13,87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合建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2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於上述發生時、地,被告車輛沿南豐路410 巷往中庸路1 段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

於肇事地,被告車輛因禮讓對向上坡行駛之車輛而倒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現場系爭車輛騎士受傷自行就醫。」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復觀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車頭,此亦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證被告倒車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之距離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倒車之過失,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49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232 元、精神慰撫金3,000 元等情,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1,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支出醫療費用、護具費用共1,490 元等語,並提出合建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有就醫、購買護具之必要,經本核算原告花費之醫療費用、護具費用應為1,840 元,而原告僅請求1,490元,未逾前揭範圍,自可准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232元部分: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其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間,共請假9 天,其中有7 天是請整天、2 天請半天,其每日薪資為1,154 元,合計被扣薪9,23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單資料為據。

參以原告分別於109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11月1 日請病假,前往診所回診,有請求金額明細、請假單資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9、33頁),足認原告共請假4 日回診就醫,合計受有4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4,616 元(記算式:1,154 元×4 日=4, 616元)。

至其餘請假天數,原告雖稱亦向工作單位請病假或特休假等語,但與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資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均不相符,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於108 年所得收入約400,000 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台;

被告於108 年所得收入約90,000餘元、名下有汽車1 台,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 元,應為適當,可以准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總計為9,106 元(記算式:醫療費用1,49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16 元+精神慰撫金3,000 元=9,10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9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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