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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編號│ 本金 │ 項目 │ 期間 │ 週年利率 │
├──┼─────┼───┼─────────┼─────────┤
│ │ │ 利息 │自95年4 月10日起至│ 10 % │
│ │ │ │清償日止。 │ │
│ 1 │ ├───┼─────────┼─────────┤
│ │23,341元 │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10%,逾│
│ │ │違約金│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 │ │ │清償日止。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違│
│ │ │ │ │約金。 │
├──┼─────┼───┼─────────┼─────────┤
│ 2 │19,957元 │ 利息 │自95年4 月10日起至│ 19.8% │
│ │ │ │清償日止。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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