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仙之遺產範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一)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 (二)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佰仙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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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王玉春(陳佰仙之繼承人)
陳愛蓮(陳佰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27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827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於本院109 年9 月7 日審理期日中,爭執陳佰仙並未遺有任何遺產,是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於繼承陳佰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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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佰仙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8、19、21、22頁)。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均未繼承陳佰仙之遺產等語,然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陳佰仙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
若被繼承人陳佰仙確實未遺有遺產予被告,亦僅屬日後強制執行時,被告因為繼承遺產而無須受強制執行之問題,無礙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仍應在繼承陳佰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佰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827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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