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20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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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黃榮慧

賴亭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慧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段000 巷00號15樓
被 告 王前清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92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榮慧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原告賴亭妤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26分許,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段與延平路2 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原告黃榮慧及後方乘載之乘客即原告賴亭妤,致原告2 人受傷(下合稱系爭傷害),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應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原告黃榮慧之醫療費用為2,990 元、原告賴亭妤則為5,523 元,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善元堂國術館收據、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晨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92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3頁,下稱附民卷),惟查前開單據所載原告黃榮慧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790 元、原告賴亭妤則為5,098 元,其餘部分則未見證明,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前開單據所載數額為限,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

再查原告黃榮慧請求精神慰撫金31,487元、原告賴亭妤請求6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2 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衡諸原告賴亭妤腳部受有二級燙傷,將產生永久性傷疤,對其外觀及將來社交、生活顯有影響,侵害應屬重大,原告黃榮慧則為擦傷,情節較輕,以及原告黃榮慧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月薪約3 至4 萬元,原告賴亭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就讀大學、目前無工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傷害照片附卷可佐,並為原告所自承(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車且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而生,被告可歸責性較高,並參諸被告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榮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當,原告賴亭妤則為4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榮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790元(計算式:2,790 元+10,000元=12,790元),原告賴亭妤則為45,098元(計算式:5,098 元+40,000元=45,0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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