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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 告 王芝桉即王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19元,及其中57,413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19元,及其中57,413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異議等語,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文(見本院卷第3 、4 頁),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9 月15日具狀稱:其南北兩地與兒子同住,所以錯過開庭時間等語。
上開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毋庸審酌。
且依被告所述,桃園市○○區○○○○村0 號3 樓亦仍屬被告住所,此觀其書狀之住址欄僅記載上開地址自明。
是被告已經合法通知,其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119元,及其中57,413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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