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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僅以「張嘉瑋」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中壢內定12街185 巷11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尚無此址之戶籍資料,而原告起訴狀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而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未能查得「張嘉瑋」之年籍資料。
是以,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張嘉瑋」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報被告「張嘉瑋」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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