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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被告「禾菘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略)。
㈡查報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給予訴外人鄭秀娥每月薪資額之憑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禾菘企業社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有被告禾菘企業社,惟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1月起至109 年7 月止,應給予訴外人鄭秀娥之每月薪資額,惟未提出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止,給予訴外人鄭秀娥之每月薪資額之憑據,尚無以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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