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235,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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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周耀堂

被 告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華
訴訟代理人 徐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至被告公司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與雨刷,嗣於同年5 月20日取車時,卻發現系爭車輛計費錶無法使用,經被告檢測應為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有問題,然系爭車輛之計費錶於進廠維修前仍可正常使用,應係被告於維修期間損壞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致系爭車輛計費錶無法使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查修系爭車輛計費錶異常原因致1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行車電腦維修費27,552元,共47,552元等語,並提出維修明細表、新梅計程車衛星車隊營業紀錄、請求權讓與證明、接待估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

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9 年5 月1 日至8 日有載客營業之行為,及系爭車輛有因雨刷異常而至被告公司維修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於維修系爭車輛雨刷期間,損壞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致系爭車輛計費錶無法使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行車電腦確有異常,且異常原因為維備雨刷所致,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系爭車輛行車電腦維修費用,及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取車後,確因查修系爭車輛計費錶異常原因而10日無法載客營業等節,實難謂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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